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進行了審議?,F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布,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注明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2017年7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土壤污染,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公眾健康,促進土壤資源永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和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
海域底土和無居民海島的土壤污染防治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的規定。
第三條 防治土壤污染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協調,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體系以及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作為考核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工作業績的內容,并作為任職、獎懲的依據。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全國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其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其他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應當對可能污染土壤的行為采取有效預防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土壤的污染,并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土地使用權人有保護土壤的義務,應當對可能污染土壤的行為采取有效預防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土壤的污染。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享有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及推廣應用,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技進步,鼓勵土壤污染防治產業發展。
國家支持企業進行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研究和產品研發。
國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科學普及和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國家扶持專業化土壤污染防治活動。從事土壤污染調查、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和修復效果評估、環境監理等活動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專業能力和條件,并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受委托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在從事前款規定的活動時,應當與委托方簽訂合同,依據委托合同對相關結論或者活動結果負責。
第二章 標準、調查、監測和規劃
第十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國家土壤污染防治標準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人體健康風險、生態系統風險和科學技術水平,并按照土地利用現狀分類,組織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的國家標準,并對其進行定期評估和適時修改。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遵循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報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支持對土壤環境背景值和環境基準的研究。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技術規范,每十年組織一次土壤污染狀況普查。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擇期開展部分地區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十二條 國家實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規范,會同國務院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水利、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站(點)的設置。
第十三條 制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技術規范、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規范,應當組織專家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前款規定的標準和規范,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四條 國家建立土壤環境信息與數據共享機制。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衛生計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數據庫,構建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化平臺,實行數據動態更新和信息共享。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和公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壤環境信息和公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主要食用農產品產區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同級食品安全部門。
第十五條 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第十六條 國家和地方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應當納入環境保護規劃。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環境保護規劃目標、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結果,編制土壤污染防治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壤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七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采取預防措施。
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含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采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可能影響公眾健康、造成生態環境危害的程度,對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質進行篩查評估,公布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并適時更新。
前款規定的名錄,應當作為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關標準和國家鼓勵的有毒有害原料(產品)替代品目錄的依據。
第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重點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質名錄和土壤有毒有害物質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過程對環境影響的狀況,確定并發布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名錄和相應的管理辦法。
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名錄的企業應當遵守前款規定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名錄、工礦企業分布和污染物排放情況,制定并發布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名單,并適時更新。
列入前款名單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
(二)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泄漏、滲漏、遺撒、揚散;
(三)制定并執行年度監測方案;
(四)報告有毒有害物質向環境介質的年度排放與轉移情況。
前款規定的義務應當在排污許可證、生活垃圾處置許可證、建筑垃圾處置許可證等相關許可證中載明。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重點監管企業周邊土壤進行監測,將監測結果作為環境執法和風險預警的依據,并將數據及時上傳全國土壤環境信息化平臺。
第二十一條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因關停、搬遷、技術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的,應當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企業名單的企業因關停、搬遷、技術改造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設施、設備或者構筑物的,應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及應急預案,防止造成新的污染,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對礦產資源開發活動集中的區域應當制定和施行重點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
設有尾礦庫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采取措施防止造成土壤污染。設有國家確定的重點監管尾礦庫的企業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嚴格土壤污染監測并定期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三條 在建筑、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絡、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鼓勵采用少污染、少占地的新技術。
禁止采用重金屬超標的降阻產品改造土壤。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收集、清運、處理、處置的單位,應當按要求采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從事固體廢物運輸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固體廢物泄漏、滲漏、遺撒、揚散污染土壤及水源。
第二十五條 建設和運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范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監測、評估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對周邊土壤的影響;對不符合相關標準規范要求的,應當根據監測、評估結果,要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運行單位采取相應措施。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和管理農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污染土壤。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完善標準和其他相關措施,加強對單位農田及林地農藥、化肥使用的總量控制,加強對農用薄膜使用的控制。
國家對可能影響土壤環境安全的農藥和肥料實行登記制度,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肥料登記和使用指導,組織開展農藥、肥料對土壤環境影響的安全性評價。
制定肥料、農藥、獸藥、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標準和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應當考慮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禁止在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有機污染物等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清淤底泥、尾礦(渣)等;禁止在農用地施用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等。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保障灌溉用水符合農田灌溉用水水質標準。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化肥、農藥、獸藥等的使用量。禁止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農用薄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鼓勵農業生產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糞便處理、利用的設施建設。
禁止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經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八條 國家支持農業生產者采取下列生態農業和土壤改良措施:
(一)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高效肥;
(二)使用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和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
(三)使用生物可降解農膜;
(四)綜合利用秸稈或者移出污染物高富集農作物秸稈;
(五)對酸性土壤或者污染土壤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改良等。
第二十九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回收農用薄膜和農藥、肥料等的廢棄包裝物,并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國家對積極回收農用薄膜和農業投入品包裝物的個人和組織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支持。
第三十條 國家優先保護未污染的土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先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園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的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相關建設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嚴格執行相關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或者改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重點生態功能區和自然保護區、生物多樣性優先保護區域、風景名勝區、國家公園、地質公園、森林公園、濕地公園等生態用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維護其生態服務功能。
對未利用地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未利用地擬開墾為耕地的,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層土壤,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安全利用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第三十四條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復墾土地擬開墾為耕地的,應當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對可能導致土壤污染的突發事件做好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等工作。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工作。
第四章 農用地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立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按照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第三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結果,對下列農用地地塊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一)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
(二)作為或者曾作為污水灌溉區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規?;B殖、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為工礦用地或者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質及危險廢物生產、貯存、利用和處置設施周邊的;
(六)國務院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林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結果認定污染物含量超過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分析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的影響,并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九條 安全利用類耕地集中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安全利用類耕地主要作物及品種和種植習慣等具體情況,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制定并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二)進行農藝調控、替代種植等;
(三)定期開展耕地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與評價;
(四)加強對農民、農民合作社及其他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的技術指導和培訓。
第四十條 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所在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采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依法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
(二)對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制定預防污染的方案。
對列入禁止生產區的農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采取調整種植結構、輪作休耕、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禁牧休牧等措施,并給予相應的政策引導。
第四十一條 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的土壤污染地塊,需要采取修復措施的,應當由土壤污染責任人負責修復。修復活動應當優先采取以農藝措施為主的修復技術,阻斷或者減少污染物進入農作物食用部分,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對受到污染的地下水應當一并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承擔修復責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代為修復。
實施修復活動不得對被修復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因承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和修復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有權向土壤污染責任人追償。
第五章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的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十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現場檢查結果,要求土地使用權人對下列情形的建設用地地塊按照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
(一)用于或者曾用于生產、貯存、經營、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用于或者曾用于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固體廢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經發生過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發現土壤污染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查明污染類型和污染來源,并將調查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結果,組織專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認定土壤污染責任人。
從事本條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所需費用,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向土壤污染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四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的企業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出讓、轉讓、終止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調查,將調查結果報當地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載入土地登記文件,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結果認定土壤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寫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面積、范圍;
(三)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的影響及潛在風險;
(四)有關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建議。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寫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并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受理備案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污染地塊檔案,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對需要實施風險管控或者修復的污染地塊組織評審,提出省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并定期向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程度及其影響范圍等因素,對省級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所列污染地塊進行篩選,確定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應當根據污染地塊風險管控和修復情況適時修訂。
第四十七條 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污染地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等用地。
第四十八條 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風險管控的污染地塊,應當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采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并定期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風險管控的污染地塊,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劃定隔離區域、發布公告;
(二)進行土壤污染監測和環境監管;
(三)其他需要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條 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污染地塊,由土壤污染責任人負責修復;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修復。
前款規定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結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污染地塊土壤修復方案,報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地下水受到污染的,修復方案中應當包括對地下水修復的內容,并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五十一條 實施土壤修復活動不得對被修復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土壤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處置,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環境保護標準。
土壤修復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備、設施、構筑物等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修復工程基本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五十二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應當按照修復方案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告所在地和接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于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五十三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委托環境監理機構對修復活動進行環境監理。
受委托的環境監理機構應當對修復方案落實、環保設施建設和運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環境影響、風險防范措施落實等情況進行全過程監理,在修復完工時出具環境監理報告,并對報告負責。
第五十四條 污染土壤修復完工后,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另行委托有關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報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污染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可以報請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出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五十五條 污染土壤修復完工后,仍需采取后期管理措施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修復方案的相應要求,實施后期風險管控措施和相應的評估工作。
第六章 土壤污染防治經濟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經濟政策和措施。
第五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示范工程和項目;
(二)各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調查和監測、風險評估、風險管控、治理修復;
(三)各級人民政府對涉及土壤污染事件應急處置的支出;
(四)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使用資金應當加強績效管理,確保資金使用的效益。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設立中央和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農用地土壤污染治理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土壤污染治理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對本法實施之前產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或者消亡的污染地塊,土地使用權人實際承擔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可以申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治理。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農業、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等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九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項目的信貸投放。
國家鼓勵相關金融機構在辦理土地抵押業務時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六十條 國家對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企業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六十一條 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行業名錄、從事土壤污染修復等土壤污染高風險的企業應當投保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保險監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治理土壤污染捐獻資金和物資。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四條 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負責對所轄區域內從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相關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取樣;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